各区生态环境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安全中心,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规〔2020〕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管理办法》贯彻落实与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各项工作的统筹推进,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收到实效,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主体责任 落实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数据质量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开展监测和运营维护活动,并妥善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应要求承担本单位监测和运营维护活动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登录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上传相关活动的服务内容,不得阻挠或变相阻挠社会监测机构正常的上传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应主动登录监管系统,及时将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至(五)、(七)项范围的服务内容上传至监管系统,并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排污单位阻挠或变相阻挠正常上传的行为,应当主动向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二、规范监管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是生态环境监测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围绕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这一核心目标,依托监管系统的应用,不断完善“事前”备案管理、“事中”分级分类监管、“事后”信用评价和激励惩戒机制,贯彻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的监管要求,在增强监管威慑力、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高违规成本的前提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应确保将自身委托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的相关服务纳入监管系统实时流转;使用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测试)报告用于日常监督管理时,应通过监管系统查询报告编号,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详见附件1)。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统筹组织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社会监测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抽查和考核;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市辐射安全中心进一步加强监管系统的应用,持续完善对社会监测机构日常业务的非接触式检查;在落实对自身委托社会监测机构服务日常监管的同时,区生态环境局应结合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将监管延伸至社会监测机构,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运转的影响。
三、推进信用评价 提升监管效能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社会监测机构年度信用评价结果,落实分级分类的监管要求: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择信用风险等级为A级和B级的社会监测机构,要将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纳入政府采购监测服务项目的评分项;增加对失信风险高的社会监测机构的检查频次,对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视情节不同,分别采取书面告知、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形式,予以警示;发现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照《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沪环规〔2018〕6号)进行调查处理和移送。
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
2.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1年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3月31日
附件1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上传监测(测试)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要求
社会监测机构应以PDF格式上传正式盖章版监测(测试)报告,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检验社会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社会监测机构通用要求》(RB/T214-2017)关于结果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时,监测(测试)报告的信息应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2011)附录A的要求给出。如果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监测方法标准或监测技术规范中对监测(测试)报告信息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社会监测机构与客户对报告内容有特殊约定的,应当同时满足。
(二)补充要求
除满足上述要求外,监测(测试)报告还应包含以下信息。
1、系统编号:应在报告封面的显著位置标识由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即“系统编号:SHHJ+8位编号”。
2、监测依据:监测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方法标准和/或技术规范应以中文名称和编号(带年号)的方式表示,适用时,应同时列出现场采样(测试)方法和单独的预处理方法。
3、监测日期:采样日期或样品接收日期,以及分析日期(或分析周期)。
4、仪器设备:包括在现场采样(测试)(如涉及)和实验室分析中所使用的具有计量溯源性要求的主要监测仪器设备(含特定的前处理设备)的名称、型号和唯一性编号。
5、样品标志:样品基体类别、监测项目、样品编号(适用时);样品获取方式(采样或来样),接受来样的应注明送样单位。采集气体或颗粒物样品,还需注明样品承载方式(苏码罐、气袋、针筒、吸收瓶、吸附管(舱)、滤筒、滤膜等)。
6、项目分包:报告中如引用分包项目的结果时,应注明分包内容和分包机构的名称、资质认定(CMA)证书编号;若分包项目为社会监测机构自身没有资质认定能力的,应对该分包项目予以清晰的标注和说明。
7、检出限:监测结果低于方法检出限时,用“ND”表示,并注明“ND”表示未检出,同时注明检出限值;也可用“<检出限的具体数值”表示。检出限以方法标准中的检出限值或实际检出限值(如有稀释过程等)表示。
8、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监测值的有效位数表示及数值修约方式应依据有关方法标准和/或技术规范的规定,无相关规定时,可参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的相关内容。
9、结果评价:当报告中需要给出符合(或不符合)结论时,应正确选用评价标准,文字表述应包含各指标限值及对应的适用阶段或适用级别,用词准确无歧义。
10、涉及现场采样(测试)的报告应包含以下信息:
(1)采样方案或程序的说明,以及每次采样(测试)的起止时间段。
(2)点位信息:通过文字或地理信息定位,如实描述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噪声、振动、土壤、固废等现场监测点位的情况。适用时,需附点位布置图或照片。
(3)现场环境条件:监测方法中对环境条件有明确要求的,或直接参与结果计算的气象参数,如大气压、温度、湿度、风向、风速、天气状况等,应在报告中详细说明。
(4)适用时,被测单位的生产工况/负荷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如果相关标准和/或技术规范中有规定核查方法(如锅炉、餐饮油烟)的项目,应在报告中说明核查方法。
附件2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1年版)
说明:
1. “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二条所限类别。
2. 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设要求应符合《上海市环境监测行业实验室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沪环学〔2019〕1号),评估要求另行公布。 3. “人员能力”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六条相关要求。其中对中级职称同等能力的认定是指: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8年及以上。“副高及以上职称人员比例”认定依据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等同证明文件。
4. 监测(测试)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相关要求。
5. “监测报告上传率”中上传监测(测试)报告类型应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规〔2020〕9号)中要求,如遇特定情况(如承担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委托的突发或应急监测)无法实时流转监测项目信息,应于工作实施1个月内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补传监测(测试)报告。
6. 初次评价时,“标准编制、发明专利、荣誉和奖项”统计时段包括评价周期所在自然年及前两年,后续以评价周期所在自然年认定。
7. “主管部门”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弄虚作假”判定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
8.评价分值满分为100分,备案机构信用风险等级(A级至D级)与评价分值排序分位的关系如下:
A级:排序分位比例为前20%(含20%)
B级:排序分位比例为20%~60%(含60%)
C级:排序分位比例为60%~90%(含90%)
D级:排序分位比例为90%~100%